林教头养老行业律师团队提示:
作为专注养老行业律师团队,特别关注养老行业的各类法律风险,经调查研究我们发现,中国养老行业的法律风险大部分可以通过养老机构的风险反映出来,尤其是在养老机构提供养老等服务的过程中,这些法律风险的存在既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也不利于整个养老行业的健康发展。目前我们初步整理归纳了养老机构存在的十大类型化的风险:
1、养老机构设立、投资、收购、兼并等方面的法律风险;
2、养老机构与入住、代养、寄养、供养、照料、康复等服务类协议的法律风险;
3、养老机构与员工、实习人员、临聘人员之间的劳动法律风险;(劳动法范畴)
4、养老机构与外包的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外聘的专家、临聘的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法律风险;(民法范畴)
5、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场所、外出活动、组织院内活动的安全保障法律风险;
6、养老机构相关入院评估、入院期间动态评估的法律风险;
7、养老机构建筑设施及消防、食品安全等法律风险;
8、养老机构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网络安全、防疫抗疫等法律风险;
9、养老机构申报政府补贴、奖励,申请减免税收等经营合规法律风险;
10、养老机构内部人员资金侵占、安全责任、侵犯个人隐私、虐待伤害等刑事责任合规法律风险。
以上是风险的类型化归纳,但基于普法,我们认为,一个一个现实中鲜活发生的案例,更能直观体现并且令人深刻记忆,因此我们尝试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整理相关案例,以案说法来进行普法,并以此更有效帮助到养老行业依法合规经营,老年人群体及家属权利得到维护。
今天是第十篇:入股投资养老项目,而《合作协议》中关于“出资时间条款”约定矛盾,法院判决投资方承担违约责任。一起了解对于合作开发养老项目,合作协议所要注意的法律事项以及和《公司章程》的关系。
林教头养老行业律师团队总结本案例经验如下:
1、因为养老行业的特殊性,目前对其的开发,大多都是采取多方合作的模式,而对于养老项目投资合作也存在多种方式,本案中养老项目的开发,就是通过《合作协议》以一方入股的方式进行。但本案的合作协议,对“出资时间”这一重要约定,却出现了约定矛盾的地方,以致因为项目的进展出现问题时,合作各方对此发生严重分歧;
2、从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点在于,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关系,即其中都有关于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安排,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对于出资的约定或规定。首先,在关系上,要从两个层面来认识,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合同,对各股东只具有直接的内部关系;而《公司章程》不仅仅是约定股东建的内部关系,因为是公众性的法律文件,还具有对外效力;其次,在当这二者发生冲突时,依哪个为准?这还是要来区分内外关系上。对外上,基于《公司章程》的对外公示力,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而在对内效力上,因为其本质上均是股东意思的表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别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不是直接认定了《公司章程》对出资时间的规定,而是根据本案事实,多角度、多层次的法律解释来对“股东真实意思”进行确定;
3、对于养老项目的投资,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商业合作形式,首先还是要考虑养老项目的特殊性,尤其是目前法规政策对养老机构的成立和运营还是有很多特殊要求的地方,土地、建筑、消防、环境、卫生等,且政策也存在易变性,而养老项目相对建设周期长,所以在投资时,需对投资项目做全面的法律风险排查,以此来来引导和保护商业性的合作。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7民终32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9
合议庭:
李华峰 周琳堤 李维
上诉人:
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刘洪业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科学城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必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业,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业股东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必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被上诉人刘洪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李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合同目的、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使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为“取得养老行政许可”,导致错误适用合同条款并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设立并经营养老院同时拓展老年产业,取得养老行政许可系实现合同目的之前提条件。2.上诉人不存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上诉人履行投资义务期限的合同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应当依法起算上诉人支付投资款的期限,上诉人才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关于对久远幸福老年基地养老项目建设情况的回复》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申请已于2015年9月提交,案涉项目已进入验收阶段,无法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的原因系养老院无法取得土地报征和相关规划手续。本案办理行政许可本就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自始至终就没有去办理过行政许可,本案的违约方明显是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条件适用前提,并没有真正“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首先,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排列顺序认定错误。其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八条并不矛盾,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整个协议只有甲方的违约责任,没有乙方的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并错误解读合同条款、变相掩盖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分别是“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养老院”、“办理1000万元注册资本到位手续”。且均没有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理应承担其违约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迄今为止,正东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的所有股东,除200万资本金已经出资到位外,剩余5800万出资均未到位。(3)公司章程是双方合作协议的延续,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解读公司章程不能离开合作协议孤立的理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并没有解除刘洪业办理养老行政许可的约定义务,乙方也就不能脱离合作协议关于投资期限负有前置条件的约定而仅就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孤立的追究我公司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洪业答辩称:1.不论《合作协议》中合同目的是什么,都不影响久远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工商备案的正东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出资义务。正东公司的章程是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内容拟定并写入正东公司章程的,章程关于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期限、出资金额的约定是对《合作协议》内容的延续,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结合经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在无证据证明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出资金额的内容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久远科技公司作为正东公司股东,就应当严格按照正东公司章程的内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作为股东的刘洪业有权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久远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已有明确规定,应予维持。2.刘洪业已按期完成12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事实不仅记载于《合作协议》之中,且也得到了作为股东的久远科技公司的认可。(1)刘洪业1200万出资中的200万元出资,已在久远科技公司成为正东公司股东前即履行完毕,该事实也得到久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认可。(2)剩余1000万出资也已到位的事实,在《合作协议》中也已得到正式确认。首先,《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15条明确了正东公司总资产1350万元,总负债15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该鉴于部分条款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刘洪业与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该鉴于部分第15条的内容就已经成为双方认可即确认的事实。其次,《合作协议》第七条也约定由“双方同意将注册资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久远科技公司48000万元,刘洪业原有出资200万元,已经形成的投资1000万元的内容,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刘洪业120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第三,至于注册资本金到位的办理手续,只是一项程序性操作,并不能否认刘洪业已出资到位的事实,而至于何时能办理手续,《合作协议》第三条也规定得很清楚,需待久远科技公司投资到位后一同申请验资,履行出资到位手续。现久远科技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刘洪业本人无法申请验资,且根据验资的实践操作来看,也是对所有浮动某一期全部出资进行验资,而不是对某一股东的某一部分出资进行验资,故久远科技公司以验资手续未办理为由,否认刘洪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久远科技公司关于4800万出资必须在取得养老许可后才进行投资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逻辑错误。首先,《合作协议》所涉资金共需1亿元,其中国内贷款4000万,自筹资金6000万元。刘洪业通过股权融资的方式引进久远科技公司,从而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到6000万元,其次,如果久远科技公司关于养老许可证未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不投资的辩解成立,则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久远科技公司不用支付任何对价,就获得正东公司股东身份,取得正东公司80%的股权和控制权。第三,从《合作协议》本身约定的内容来看,久远科技公司48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也应当是不附任何条件,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到期足额缴纳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按照未到位注册资本的20%向刘洪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养老院行政许可无法取得,《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久远科技公司违约,违法行为所致。土地报征和相关规划手续无法取得的内容,正好能印证久远科技公司未注册行为是导致养老行政许可无法取得的重要原因。
刘洪业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8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联合开发正东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为主体联合的“东谷生态园”项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将该项目的重头戏定位为养老,并兼蓄拓展老年产业。”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将行政许可变更养老院,甲方利用原有的资源予以协助。”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将该项目的总投资规模确定为6000万元。扣除甲方初步确认乙方前期形成的实际投资1200万元后,甲方后续需要投资4800万元。由于正东公司的现有注册资本金只有200万元,为此,乙方尚有1000万元投资未办理注册资本金到位手续,有待在建工程转固时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会同甲方的后续投资所形成在建工程转固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一同验资履行出资到位手续。届时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该项手续,甲方确保乙方的20%股权不缩水。”第四条约定“鉴于6000万元出资不能完全打造该项目,甲方同意单方履行追加投资义务。但是,乙方按照投资对应比例承担资金利息。利息多少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不同意的一方应当承担所追加的投资。”第七条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同意将注册资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甲方4800万元,乙方原有出资200万元,已经形成的投资1000万元。变更登记后,甲方占总股本的80%(甲方的股东构成由甲方安排),乙方占总股本的20%。”第八条约定:“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二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如果不能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甲方有权选择不投资。”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无论甲方选择货币出资还是在建工程出资,必须在二年内完成不低于4800万的投资。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到位注册资本20%的违约金。”
2015年9月30日修订正东公司《章程》,由三个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正东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刘洪业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其中140万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760万元实物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800万元,其中6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4740万元实物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杨丕清认缴出资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股东刘洪业、杨丕清签字捺印,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正东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根据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游仙分局下发的《绵阳市辖区设施农用地用地通知书》,正东公司项目占地面积300亩,包括农用地、耕地和建设用地。绵游府【2014】32号批复同意正东公司使用游仙区石垭村3社集体土地用于种植业,但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应自觉服从城乡规划调整,并履行复垦义务。按照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出具的《养老机构指导意见书》所载:“正东公司作为举办人,绵阳市三社拟建养老机构,请按照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和相关标准规范筹建,并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置许可办法》和《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设立养老机构条件和程序,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须依法办理登记”。
还查明,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对刘洪业前期形成实际投资确定的1200万元正东公司名下财产,以移交清单形式予以确认。根据移交清单显示,其移交包括树木、牲畜、土地附着物、房屋(5幢)等。
原告在回答庭审提问“合作协议第八条与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为何相互矛盾”时陈述,第八条是指第四条6000万元以外的投资,第十一条第二项才是被告的增资义务。被告陈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适用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并非原告所说单独条款,适用前提为被告违约而被告是否违约第八条有约定。
庭审中,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如不能办理养老院是否愿意解除合同,原告陈述如解除合同,被告要将已收取的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养老床位费退还(原告陈述被告在成为正东公司最大股东后以正东公司开发的“久远幸福老年基地”的名义对外收取了老人床位费等费用)。被告陈述愿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存在我们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我方是否办理退费应当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准。最终原、被告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必须在两年内完成不低于4800万的投资(即应该在2017年5月12日前完成4800万的投资),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到位注册资本20%的违约金。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前期形成的实际投资经双方确认为1200万。可见,原、被告双方基于双方联合开发养老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达到对内制约双方的目的。
2015年9月30日修订《正东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设立、投资人认缴资本及时间等内容,其中原告刘洪业的760万元实物出资、被告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740万元实物出资均应在2017年5月12日前完成。该章程主要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时间进行明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确认原告前期形成投资为1200万元,并以移交清单形式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未按期出资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审查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出资时间的理解,原、被告存有争议。从合同条款上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约定的被告最迟出资时间确实存在矛盾。但是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取得养老行政许可,原、被告均明知该许可的取得需以土地转性及大量投资为前提,否则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被告认为出资应在养老许可取得以后才到位的意见与合同目的相悖。同时,公司章程约定的投资最后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能够印证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从协议签订时起两年内出资。因此,对于矛盾条款的理解,庭审中原告的说法相较于被告更具有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投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原告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归于原告,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未出资金额4740万元的3%即142.2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为了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久远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洪业支付违约金1422000元。一审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8160元,由原告刘洪业负担66435元、被告久远科技公司负担117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洪业围绕久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二审中,刘洪业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与正东公司签订的《项目扶持协议书》以及绵城规审[2011]884号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游仙区人民政府已同意将案涉土地以40万元/亩的价格出让给正东公司,且在久远科技公司进入正东公司之前,刘洪业已经办理完毕案涉项目所需的土地规划手续,现在土地转性所需的手续就是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久远科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刘洪业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已向久远科技公司移交了正东公司的证照及资产,并制作了《移交清单》,且久远科技公司现系正东公司控股股东等综合因素,虽然刘洪业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刘洪业与久远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鉴于……8、2012年11月21日,“东谷生态园”项目通过了绵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审查,其编号为绵城规审(2012)630号,13、2014年11月18日,正东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观光旅游体验园。14、2014年11月18日,正东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扶持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了旅游观光体验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久远科技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根据刘洪业与久远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鉴于”部分,“鉴于”部分共有17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部分为合作协议的正文部分,共16条。在鉴于部分中载明:“1、乙方(指刘洪业)及其儿子刘弈池联合出资200万元设立正东公司,其中刘洪业出资140万元。2、2010年10月8日,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依法形成了与正东公司联营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的会议纪要。3、2010年10月8,正东公司与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签署了《联营协议》。4、2011年5月12日,游仙区发改局签发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5、2011年5月12日,游仙区人民政府签发绵游付(2011)30号文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将“东谷生态园”项目纳入灾后重建项目。6、2012年11月5日,游仙镇人民政府签发绵游镇府(2012)111号关于正东生态农业养殖项目使用设施农用地的审查意见。8、2012年11月21日,“东谷生态园”项目通过了绵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审查,其编号为绵城规审(2012)630号。9、2013年10月25日,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东谷生态园农业项目使用石垭村土地情况的公示。10、2013年11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环保局签发绵游环函(2013)54号关于“东谷生态园”项目环境评估的批复。11、2014年3月10日,四川省林业厅签发川林地审字(2014)D034号使用林地审查同意书。12、2014年4月4日,绵阳市国土局游仙分局向正东公司签发设施农用地通知书。13、2014年11月18日,正东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观光旅游体验园。14、2014年11月18日,正东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扶持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了旅游观光体验园。15、乙方(即刘洪业)在“东谷生态园”项目中,除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外,乙方刘洪业还投资1000万元。截止目前为止,正东公司总资产1350万元,总负债150万元(工程款140万元,材料款1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16.乙方愿意寻求合作伙伴继续投资将该项目继续搞下去。17、甲方正在寻找合适的地方筹建养老院。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联合开发该项目。……”,这部分内容,反映了在久远科技公司与刘洪业签订协议之前,刘洪业作为占正东公司95%股份的控股股东,运作“东谷生态园”项目的情况。包括“东谷生态园”项目已通过了规划审查、环境评估、林地审查、项目总投资为2亿元、刘洪业在“东谷生态园”中的净资产为1200万元以及刘洪业与久远科技公司的合作目的是联合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等内容。
还查明,2015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2日,正东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久远科技公司作为股东占80%的股份。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增资纠纷。《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增资协议。根据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正东公司《章程》,正东公司原系刘洪业及其儿子刘弈池持股的公司,为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刘洪业引入久远科技公司作为正东公司的新股东参与“东谷生态园”项目的开发。久远科技公司作为新的股东向正东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800万元,占正东公司80%的股份,刘洪业以正东公司原有的注册本金200万元以及已向正东公司的投资10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占正东公司20%的股份。故《合作协议》属于增资协议。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洪业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久远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洪业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认为刘洪业尚有1000万的投资未办理注册资金本金到位手续,因此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刘洪业主张其以在“东谷生态园”中的投资作为出资,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移交清单,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为维护公司的稳定,保持公司的资本恒定,股东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针对股东的出资系非货币出资时,尤其是以在项目上的投入作为出资时,判断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仅单纯考虑是否经过了验资程序,而应当从非货币财产价值是否确定,公司是否实际控制该非货币财产等多方面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因此,本案中,针对刘洪业以其在“东谷生态园”中的投入作为正东公司增资后出资的情况,判断刘洪业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刘洪业的出资价值是否确定;另一方面是,增资后的正东公司是否对该投资享有实际的控制权。
首先,关于刘洪业的出资价值是否确定的问题,即刘洪业的出资是否经评估作价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对于评估作价的方式,未做明确的规定。既未明确规定评估作价需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未限制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完成评估作价。本案中,刘洪业系以其在“东谷生态园”中已形成的投资作为出资,即刘洪业的出资系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于刘洪业在“东谷生态园”中投资的价值,久远科技公司与刘洪业通过协商并以《合作协议》的方式确定为200万注册资本金和1000万投资,该价值的确定系久远科技公司与刘洪业协商一致的结果,既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尊重。故应当认定刘洪业的出资已进行了评估作价。
其次,刘洪业的出资是否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刘洪业的出资系其在“东谷生态园”中的投资,而刘洪业在“东谷生态园”项目中的1000万的投资主要包括购买的树木、牲畜、修建的土地附着物、修建的5幢房屋等,但刘洪业并未以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投资,而是以其在不动产上的投资作为出资,因此不能以刘洪业是否向正东公司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作为认定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依据,而应当是久远科技公司向正东公司增资后,正东公司是否还实际占有、使用、控制该财产为依据。经查,根据《合作协议》中提到的“2010年10月8日,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依法形成了与正东公司联营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的会议纪要以及2010年10月8日,正东公司与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签署了《联营协议》”的内容,说明“东谷生态园”项目系正东公司与石垭村村委会联合开发的项目,则刘洪业向“东谷生态园”的投资即属于正东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认定谁控制正东公司,谁就实际控制刘洪业在“东谷生态园”的投资。经查,在刘洪业与久远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的两天,即2015年5月12日,正东公司原控制股东刘洪业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正东公司80%的股权登记在了正东公司现控股股东久远科技公司的名下,并将公司的相关证照向久远科技公司进行了移交。据此,久远科技公司也取得了刘洪业在“东谷生态园”投资的控制权,足以认定刘洪业的出资通过股权转移、证照转移等方式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刘洪业已完成其出资义务,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久远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久远科技公司对于其尚未向正东公司履行4800万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久远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主要在于:久远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是否届满,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条件是否成就。久远科技公司上诉称,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二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如果不能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甲方(即久远科技公司)有权选择不投资”约定,久远科技公司投资的期限应当从取得养老许可证后才进行投资,现由于刘洪业未办理养老许可证,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条件未成就。刘洪业辩称,根据《合作协议》以及正东公司的《章程》,久远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最迟为2017年5月12日,但截至到起诉时为止,久远科技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后续投资4800万”以及第八条“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二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与第四条“鉴于6000万元出资不能完全打造该项目,甲方(即久远科技公司)同意单方履行追加义务”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无论甲方选择货币出资,还是在建工程出资,必须在二年内完成不低于48000万元投资。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到位注册资本金20%的违约金”等条款中对后续投资的理解和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时间、条件,在文义理解上存在模糊和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不能单从合同的文义理解判定久远科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应从《合作协议》的实现目的,《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以及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几方面综合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的“后续投资”的真实含义以及久远科技公司出资的条件和期限是否届满,从而认定久远科技公司是否未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通过对上述几方面的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久远科技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由详细阐述如下:
第一,从有利于《合作协议》目的实现的角度而言,久远科技公司在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鉴于”部分,刘洪业与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签订了《联营协议》,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后刘洪业控股的正东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投资总额为2亿元,创办生态观光旅游体验园。据此可以判断,由于项目资金需求大,但刘洪业控股的正东公司净资产仅为1200万元,不足以继续开发后续项目。为继续将该项目开发下去,刘洪业与久远科技公司通过协议,决定联合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联合开发的形式是通过久远科技公司向正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占正东公司80%股份,刘洪业以通过正东公司已向“东谷生态园”项目投入了1200万元的方式占正东公司20%的股份而实现,据此,足以认定合作目的是为联合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换而言之,久远科技公司与刘洪业增资正东公司的目的即为继续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既然刘洪业是因为正东公司资金匮乏才与久远科技公司合作,而久远科技公司向正东公司增资的目的也是为继续开发“东谷生态园”项目,则向正东公司及时增资才能有利于该项目的继续实施,从这个角度而言,将久远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认定为《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年,更有利于《合作协议》目的的实现。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正东公司的《章程》反映,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期间已届满,久远科技公司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章程》是公司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也是《合作协议》的延续,对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即便《合作协议》中关于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时间不明确,但正东公司《章程》中对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正东公司的出资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5月12日,据此,也足以说明久远科技公司的出资已届满。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而言,久远科技公司所称取得养老许可证系其出资4800万的前提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两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以及第三条关于“甲方后续需投资4800万元”等内容,若单从该条的文义理解上,后续投资似乎可以理解为“4800万”的投资,4800万元的出资条件是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但从结合协议前后包括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履行合同中久远科技公司和刘洪业各自的权利义务对等上而言,将《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的“后续投资”单纯理解为4800的增资款,既不利于“东谷生态园”项目继续推进的合同目的实现,也对刘洪业显失公平,应当将《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的后续投资理解为除4800万以外的投资为后续投资。原因在于:1.《合作协议》第四条提到久远科技公司单方追加投资的义务,说明久远科技公司的投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4800万元,另一部分为后续追加的投资。且《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4800万的出资应在两年内完成,而公司章程亦明确4800万的最迟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既然存在两部分投资,第一部分投资为4800万已通过章程明确了出资时间,则应当是无条件的,而《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的后续投资所附养老许可证的条件就应当是为4800以外投资所附条件。2.《合作协议》的目的为继续开发“东谷生态园”,若将《合作协议》第八条后续投资理解为4800万的出资,那么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刘洪业已将正东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了久远科技公司,且将正东公司的印章、证照、资产移交给了久远科技公司,但久远科技公司在接受了正东公司80%的股权和实际控制并使用正东公司已有的1200万资产,却不需履行其任何义务,违背了一般人的常识,且对刘洪业也显失公平。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合作协议》第八条的“后续投资”也应当理解为久远科技公司向正东公司在4800万以外的投资才属附条件投资。久远科技公司向正东公司增资的4800万元应当是无条件的按期出资。久远科技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刘洪业已向正东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久远科技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久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虽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0元,由四川久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与声明】本文整理改编自「林教头养老行业法律服务」公众号(原文发布日期:2020-10-21),由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 林冰律师团队整理发布,仅供学习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如涉及内容或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